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校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教职工的申诉,创建和谐校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以及相关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申诉,是指教职工对学校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学校提出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校教职工,含在我校从事教学、科研、管理、教辅、产业、后勤服务等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和非事业编制合同制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教学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学校处理申诉案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任何部门、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五条 教职工的申诉案处理时应该全程接受教职工代表大会民主管理工作专门委员会与纪委办公室/监察处的监督。
第二章 申诉的机构
第六条 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为教职工申诉处理机构。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成员由校工会主席、常务副主席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法律事务室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原则上不超过15人,每届任期五年。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校工会常务副主席担任。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会议超过三分之二委员出席方有效;处理决定得到超过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同意方可做出。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代理。
第九条 申诉案要调查或实地了解时,申诉委员会指派三至五位委员成立专案调查小组。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条 教职工对于学校在各类行政行为中有违规或损害自己正当权益之处,经正常行政程序处理无法解决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或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诉的范围:
(一)认为学校在人事安排、职务聘任、教育科研、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福利待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二)不服学校及其各处室、学院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三)认为学校在病休、退休或者退职后未能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享受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能向学校提出申诉:
(一)认为与学校没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或其他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是学校行为,而是其他教职工、学生、社会人员等。
(三)因教职工个体之间的纠纷受到学校行政处分,已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上告或已向法院起诉的。
第十三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委员会递交申诉书,并附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时间;
(五)附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对教职工提出的申诉案,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诉。
第十五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案,申诉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诉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并2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延期办理申诉案,应书面向申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诉人对申诉委员会做出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学校申请复议,亦可向上级部门提请申诉。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诉委员会受理教职工申诉案后,应组织专案调查小组就申诉的内容对相关当事人或单位进行问询或书面调查,必要时召开听证会核实取证。根据调查结果及听证情况依法公正地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单位限期以书面形式提供做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逾期未提供的,视为该申诉案决定不合理或无依据。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决定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诉案件,经过审理,可以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缺乏足够依据,发回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调查后重新做出处理决定。教职工仍不服,仍可就新的处理决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由申诉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申诉委员会印章。 处理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申诉人、一份送达被申诉人、一份由教职工申诉委员会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要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本人签收;按申诉书通讯地址邮寄送达并在校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做出的处理决定是学校的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如不服,可以向学校的上级部门提请申诉,也可以向法院依法提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做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申诉,学校应该及时公布变更决定,恢复受侵害教职工的名誉,如果在处理期间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诉人因故意或因玩忽职守,做出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处理决定,学校要追究责任;被申诉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申诉处理决定,或者对依法提出申诉的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学校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未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前,申诉人可以撤回申诉。
要求撤回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委员会在接到撤回申诉的申请后,可以停止受理工作。申诉人撤回申诉后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中有与申诉人或者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以免影响对申诉事项的公正处理。回避决定由申诉委员会提出。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有:申诉委员会委员、申诉和被申诉方当事人、必要的证人,主持人一般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一名申诉委员会委员担任。听证会要有专门记录人员。
第三十条 听证会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会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三十三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三十四条 听证会的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事项;
(二)做出处分或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三)申诉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四)经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五)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相关当事人回避,召开申诉委员会会议并做出处理决定;
(七)主持人宣布相关当事人重新参加会议,宣布处理决定。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笔录和录音,听证记录由主持人和当事人当场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主持制作听证报告,并连同听证记录一起存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教代会讨论通过,报学校党委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学校工会负责解释。